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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為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如附表「採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法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而被告係在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1240號卷第35至37頁),且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號「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尿室依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1240號卷第7至11頁),堪信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
(二)再者,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號「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在雲林地檢署依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為憑(毒偵52號卷第7至11頁)。
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合併、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同,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
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號「採尿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又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參以被告於偵詢時,就聲請人告以將對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示其無意見(毒偵1240號卷第37頁)。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1 於自112年8月31日晚上某許許、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竹圍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 以火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2 於自112年12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詳方式 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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