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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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15時45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旁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7月1日23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

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

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6日報告編號:R22–2870–002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R23–0023–009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7日報告編號:R23–2632–004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從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先前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9、6680、8343號提起公訴,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

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前2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並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戒毒意志薄弱,認不適宜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曾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其本案第3次犯行,係於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高,難以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

並衡酌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檢察官斟酌上開被告之情況,未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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