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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1月9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8月16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考慮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指定期日未至醫療機構報到,故認不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
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16日11時2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2G60036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G6003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監。
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意轉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為戒癮治療初步評估,並於詢問過程中一併告知至門診報到期日,惟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該院報到等情,此有113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筆錄、傳真回傳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1紙註記門診未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之意願。
又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並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饒平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已給予被告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雲院宜刑肅字決113毒聲36字第113000141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雖本件被告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而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書中說明,係參以被告本件未配合至醫療機構參與戒癮治療評估之情形,遂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或重大明顯之瑕疵,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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