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1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5日9時1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期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僅出國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未曾施用過海洛因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9時18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產生之代謝物。
㈡參以海洛因經服用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予量、投予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是以,本案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月5日9時18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發生,且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475ng/mL,嗎啡濃度為3384ng/mL,均已逾上開判定海洛因陽性之標準值,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5日9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六、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倘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被告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其意見時表示:我現在真的沒有再吸毒,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檢察官係經斟酌個案情節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止,本案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參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足見其並未戒絕毒癮,且守法意識薄弱,前次緩起訴處分,未收戒癮治療之效果,難認其適合再進行戒癮治療為由,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爰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