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即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42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42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
又本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仍在臺中市霧峰區,且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準此,被告雖於本院轄區內之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查獲,然本件既無從釋明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等其中之一要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