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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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安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安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本案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

㈢聲請人評估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被告另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以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等情,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符,爰審酌檢察官斟酌本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

本院並已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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