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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居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撤缓毒偵宇第34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14日間某時,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根及殘渣袋2個,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撤缓毒偵宇第35號);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採尿回湖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1G60025號、G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應再予觀察、勒戒,不因其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異其結果。
㈢又聲請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發生撤銷緩起訴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顯見被告對毒品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不適宜採取針對毒癮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
從而,斟酌本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
復經本院傳喚未到,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佐,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
準此,聲請人依職權衡酌被告目前情況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其裁量應無不當,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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