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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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3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3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有無意見,以及是否欲到庭陳述或書面陳述意見後,已勾選沒有意見,此有被告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本案顯無必要再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此併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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