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8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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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另案偵辦詐欺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之麥當勞前埋伏,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將被告帶同返回分局查驗身分,而於同日19時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且尚有詐欺、持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故不宜予緩起訴之機構外處遇。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定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之管轄權時,應以前揭規定為據。

又因此類案件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且同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是倘法院認定其就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該項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未可逕自移轉予其他法院。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然必須其持有毒品係供該次施用之目的,始足當之。

若係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毒品,並非預供施用者,縱另起意從中取用部分毒品,亦僅其為施用目的從中取用而持有部分為施用行為吸收,至其餘因其他犯意而持有之毒品仍與該施用行為無關,難認與此施用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電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管轄認定,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則補充說明表示:本案被告經警帶回分局後,查獲其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將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而認本案本院亦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1頁)。

被告經警於本院轄區內盤查帶回分局後,於被告隨身物品中扣有之香菸盒內含有毛重0.24公克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IPHONE SE手機1支、信封袋1疊等物,而甲基安非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部分經送驗後確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此有112年10月18日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81、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轄區遭盤查時,身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我是在112年9月底或10月初在我住處的房間施用咖啡包,扣案之物品僅有信封袋是我的,其餘毒品及物品不是我的,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分別是綽號「阿哲」及「2」之人寄放在我身上的,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是前2天我打開時才知道的,我的工作是在固定地點等車手領錢後拿錢給我,或依指示去拿錢,車手在領錢時身上不方便有東西,所以會把東西放在我身上保管,阿哲是車手,他也是因此把東西交給我等語。

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惟依被告於卷內之供述,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綽號「阿哲」之人寄放於其身上之物,其本人並未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其施用所持有,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定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為其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吸收。

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4月22日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本院依目前卷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係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進而推認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亦有管轄權。

㈢又本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係設籍並居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書記載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地係「不詳地點」等語,亦難認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㈣準此,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繫屬本院之際,其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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