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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RIMAI JAMPEE(中文姓名:昌批,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RIMAI JAMP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之「為警攔檢」後方補充「,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HOSRIMAI JAMP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
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
並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酒醉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PHOSRIMAI JAMPEE
(中文姓名:昌批,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 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RIMAI JAMPEE(中文姓名:昌批,下稱昌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1日4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某泰國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171巷282弄口前,因其騎車雙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昌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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