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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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時48分」更正為「15時48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為舊法,本判決未引用)。

二、核被告許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⒈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

⒉酒測值0.8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

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⒌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1段402巷交岔路口時,臉色因酒潮紅為警攔查,遂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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