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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ONG HIEU(中文名:武雙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SONG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VO SONG HIEU(越南籍)
(中文姓名:武雙孝)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雲林縣○ ○鄉○○○路○段000巷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雲林縣○ ○鄉○○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SONG HIEU(下稱:武雙孝)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11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與許厝路口時,因後視鏡損壞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雙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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