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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意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意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意玟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59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護人員於翌(8)日2時1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4mg/dL即百分之0.204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意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8日鑑定許可書。
㈢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病例號:0000000000)檢驗單。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漠視交通法規,而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又其本案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44,顯然影響其行車注意力及控制力,情節實屬嚴重,自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兼衡以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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