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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紹齊本案酒後駕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近年來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次又再犯相同罪責,足認其欠缺反省之心,不應輕縱。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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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吳紹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紹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惠水宮廟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愛車專業汽車美容店」。
嗣因與郭桓堅發生衝突,警方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紹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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