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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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UAN(中文名:陳國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TRAN QUOC TU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晚間6時5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四湖鄉溪崙街產業道路路段,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入境我國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被告幸無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損害,本案所生公共安全危害非鉅,且其為越南籍人士,居留許可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撤銷或廢止,後行方不明,經通報失蹤後註記為失聯移工,後因發生本案而尋獲其人,現遭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該所已訂於113年1月20日執行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相關配套作為,有該所113年1月1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090333號函、外國人居留資料及行方不明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㈣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參酌本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非鉅,且被告將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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