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4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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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BUT PHONGPHIN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BUT PHONGPHIN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SAENBUT PHONGPHINIT酒後駕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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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SAENBUT PHONGPHINIT(泰國人)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BUT PHONGPHINIT(中文姓名:朋尼)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其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BUT PHONGPHINIT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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