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6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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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生本件駕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之交通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以被告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柯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耀輝自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台子村蚶仔寮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撞擊李仁富、李國正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AJW-1625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耀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仁富、李國正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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