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DAN(中文名:陳玉民,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D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再度服用酒類後再次上路,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TRAN NGOC DAN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DAN(中文姓名:陳玉民)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司繼續飲用啤酒若干後,又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TRAN NGOC D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NGOC D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犯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