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交簡,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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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蔡明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0號老家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桿摔倒,經送醫救治,並於翌(26)日1時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1.6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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