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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宏諭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至6時許間止,在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電桿前時,與張明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歿,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8時45分許,經警測得林宏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被告與證人張明賢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且本件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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