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1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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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衝向步行作勢攻擊蔡凱鵬,並其心生畏懼」更正為「步行衝向蔡凱鵬,作勢攻擊蔡凱鵬,使蔡凱鵬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賢僅因細故,竟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蔡凱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喜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被 告 楊宗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賢與蔡凱鵬前係萬有紙廠之同事。
楊宗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5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萬有紙廠」大門前以廚餘餵養流浪狗,其因不滿遭蔡凱鵬喝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舉安全帽及磚頭衝向步行作勢攻擊蔡凱鵬,並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凱鵬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凱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凱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雲林縣○○鎮○○路000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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