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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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號全聯東勢門市,於同日15時2分許,徒手竊取由該商店經理廖千慧所管領、放置於展示架上之萬應白花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萬應百花油)10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1瓶、綠油精經典原味5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6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肩包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堂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

偵9552號卷第11至12頁),核與告訴人廖千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9至45頁;

調偵31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萬應白花油、綠油精經典原味、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扣案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1頁)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9年間,各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部分物品(見警卷第31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958元完畢(見調偵317號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

偵9552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卻仍未知警惕,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部分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尚未歸還部分,亦賠償958元完畢,已逾尚未歸還商品之價額(見警卷第31頁;

調偵317號卷第3頁),猶如「已發還沒收之替代價額」,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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