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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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86、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健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1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3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㈡黃健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6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黃健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886號卷第63至64頁;

毒偵1215號卷第9至11頁、第65至66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見毒偵886號卷第13至21頁;

毒偵1215號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見毒偵1215號卷第9至11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215號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因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接受警方採尿後,又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886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

毒偵1215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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