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4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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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112年戒酒教育輔導-虎尾衛生所團體簽到表、個案編號表(偵卷第39至41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範圍,於本案適用之同條第5款並未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依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行為自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於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8月9日府衛企字第1119503278號函、112年3月29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2159號函通知其應遵期完成戒酒輔導之處遇計畫,仍未參加戒酒輔導,致未按期於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戒酒輔導,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於111年8月9日府衛企字第1119503278號函、112年3月29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215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戒酒教育輔導-虎尾衛生所團體簽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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