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5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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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1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憲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罪數: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在每期「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3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其1個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見偵卷第12頁、第40頁),但期間不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林憲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並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接受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並進行賭客之下注作業。
賭博方式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四星」,由賭客將圈選之號碼提供予林憲聰進行下注,一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對中「二星」贏得5,300元、「三星」贏得57,000元、「四星」則為750,000元,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率獲得賭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林憲聰所有,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博,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經警於113年1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通知林憲聰到案說明,由林憲聰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其所有之IPhone13型號手機1支,並經林憲聰同意搜索上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下注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IPhone13型號手機1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IPhone13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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