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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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茂門市內準備使用某部自動櫃員機時,因發現該部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口處有前一位使用者陳敏章所提領而忘記取走之面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鈔票共2張(下合稱本案鈔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鈔票侵占入己而離去現場。

嗣因陳敏章發覺其忘記取走本案鈔票,遂電詢銀行客服人員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張明輝到案說明,並扣得張明輝提出之本案鈔票(均已發還由陳敏章具領),始悉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敏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面值1千元之鈔票共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至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敏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提領2千元,我操作完畢後,我只記得將提款卡拿走,忘記將2千元領走,我就離開ATM,後來我想起時,我才撥打中國信託客服詢問該未領走之2千元是否有被機器收回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害人陳敏章於發覺其未持有本案鈔票時,並非不知其係將本案鈔票遺留在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口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鈔票,性質應屬刑法第337條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陳敏章遺忘在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口處之本案鈔票後,未思採取委請店員或自行報警尋找失主等處理方式,竟將本案鈔票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業於偵查中就本案與被害人陳敏章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侵占入己之物,均已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陳敏章具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本案鈔票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陳敏章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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