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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敏軒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被告未到。
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0時45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被告自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自封緘捺印等情(毒偵卷第15頁)。
嗣該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7289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98006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甚多,本件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8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3次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未承認犯行之態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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