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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吳子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子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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