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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蔡鎮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1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許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鎮鴻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係於112年4月1日施用毒品等語。
㈡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紙 佐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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