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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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精二盒、高粱酒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連徒手竊取放置於同商店內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雞精2盒、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竊取得手後放置於路旁空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賴慧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街000號麥寮百樂超市(下稱百樂超市),徒手竊取百樂超市員工林美足管領之雞精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離去;
接續於同日17時2分許,在百樂超市,徒手竊取林美足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10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百樂超市員工林美足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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