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港簡,7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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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慧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美髮店作為簽賭站,並使用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電信設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得親至現場或以電話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號碼,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中「2星」、「3星」,分別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

若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歸許慧珠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慧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扣案之簽賭帳冊1本、計算機1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在每期「今彩539」開獎前,當面或以市內電話之電信設備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而與之對賭之行為,無非係各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提供賭客以電話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於本案亦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補充法條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其所經營之美髮店及市內電話提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目的、動機、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簽賭帳冊1本、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至今因與客人對賭輸錢未獲利等語,否認已獲取犯罪所得,另依上開扣案簽賭帳冊之記載,固然可知確有不詳賭客向被告簽賭,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悉數收受該等賭客簽注之賭金,或有其他部分之利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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