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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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罔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罔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伍罔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伍罔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竺軒調解成立,並將賠償金額全數付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3、41頁),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所竊大目釋迦1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4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
被 告 伍罔市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罔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水果攤,購買蓮霧結帳後,在離開水果攤前,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大目釋迦1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40元),未結帳即離店騎車逃逸。
嗣後為蔡竺軒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竺軒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罔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安眠藥,頭暈暈的,不知道為什麼會拿那棵釋迦等語,並提供「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症」、「疑似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然上揭診斷證明書均未有提及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能力騎乘機車、購買蓮霧結帳,其精神狀況難認有何異常,且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16分許,顯非用藥時間,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
2 告訴人蔡竺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罔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之大目釋迦1棵,已由被告吃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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