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5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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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有關「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2年9月12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以燈泡燒烤方式」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

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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