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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石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石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俊成位在雲林縣○○鄉○○0號住處時,見該處屋外放置鐵絲而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俊成所有之鐵絲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業經發還陳俊成),並將上揭3捆鐵絲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將上揭3捆鐵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然欲離開現場之際,經陳俊成之父陳信雄當場發現,並以徒手拉住上開機車車尾阻止林石平離去,林石平因欲加速離去而操控不慎,遂騎乘上開機車失控撞擊路邊停放汽車。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石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成、證人陳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7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
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竊取3捆鐵絲之體積非大,且被告已將鐵絲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於離開現場之際即被證人陳信雄發現並上前攔阻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將上揭3捆鐵絲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使鐵絲處在便於其搬運之狀態,該鐵絲顯已移置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並破壞原持有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次犯行應已既遂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先後拿取3捆鐵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次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意,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經人發現後仍試圖逃離現場,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且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3捆鐵絲,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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