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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贓物及被告乙○○穿著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對告訴人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僅具占有之權限,並無所有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占之,竟未於借用後返還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各1份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占罪質均屬財產權之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侵占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為上開侵占犯行,未於借用上開物品後返還,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經變賣後得款1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22頁),參諸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價值3萬2,800元,高於被告所陳變賣金額,而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本案遭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因被告變賣所得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物,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條例、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15日18時1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號之住處,以出門購買飲料並在途中使用手機聽音樂為由,向甲○○借用甲○○所有之安全帽(已發還甲○○)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配戴上開安全帽後離去,拒不返家,以此方式將安全帽及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又於同日18時19分後某時許,將本案手機出售,並因而獲得12,000元之對價。
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侵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被告侵占本案手機並出售獲利1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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