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6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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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號),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景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之中華電信基地臺,以不明方式撬毀、損壞該基地臺機房大門上外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開門進入機房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接地銅線約1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3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

㈡莊景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顏佳興位在雲林縣古坑鄉住處旁之開放式車庫,徒手竊取顏佳興所有之電線1批(單心線2捆價值共約1萬6000元、電纜線1捆價值約4000元)得手。

嗣因莊景森聽聞他人喊叫,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線1批棄置現場,騎乘甲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莊景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華嶽之指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本院112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顏佳興之指述,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竊盜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所撬毀、損壞該基地臺機房大門上外掛之鎖頭,係外加於門上之掛鎖(見警9041卷第6頁),可防止外人任意開門進入,自屬安全設備。

又被告撬毀、損壞該鎖頭後既是開門進入,尚無超越、踰越安全設備或門扇可言。

㈡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應從物的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的建立觀察,如體積細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一經行為人掌握,即可視為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的掌握,至於行為人是否尚在被害人所能支配的空間,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4至335頁)。

查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自承:我當時並未攜帶袋子裝竊得之電線,而是徒手拿取,我當時已經偷到手,但聽到有人喊叫,所以我就將竊得之電線放在原地等語(見本院129號卷第51頁)。

對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竊得該等電線後,應已徒手拿取並攜離監視器錄影範圍(見警18120號卷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已掌握竊得之電線,足以導致支配權之移轉,雖然嗣後被告將竊得之電線棄置現場,仍不影響其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贅論「踰越」之行為態樣而謂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罪名、法條之變更。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

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賠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參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現幫忙割草擔任義工、偶爾從事搬家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29號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權衡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相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約10米接地銅線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丟棄等語(見警9041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逾1年,該等接地銅線縱仍存在,保存狀態應非良好,應屬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3330元(被告對此估算價額表示同意,見本院185號卷第240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已發還告訴人顏佳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暨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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