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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政憲因與張秋華有水電糾紛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里○○00000號前道路上,對張秋華辱罵「幹你娘雞巴」一語,足以貶損張秋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張秋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振豐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情節、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已婚,育有二子,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為第4類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法工作,生活仰賴親人濟助,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暨告訴人所提之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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