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7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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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央請其友人簡風禾以其名義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簡稱本案A門號)後,即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PRO360達人網,以該門號及電子信箱rong080000000il.com進行註冊,後即將該達人網之帳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央請其友人簡風禾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簡稱本案A門號)後,即提供A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PRO360達人網,以該門號及電子信箱rong080000000il.com進行註冊,林育慶則將驗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該達人網之帳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0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0月1日凌晨2時41分許」之文字(偵9221卷第63頁、第109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願支付2000元作為跑腿報酬」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願支付1000元作為跑腿報酬」之文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後李宜臻為避免衍生糾紛,隨即主動報警凍結本案銀行帳戶。

後陳樹源報警處理,員警始因此查獲全情,後由李宜臻將匯入之款項返還陳樹源,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後李宜臻為避免衍生糾紛,隨即主動報警凍結本案銀行帳戶。

後陳樹源報警處理,員警始因此查獲全情,後由李宜臻於112年3月15日偵訊中,當庭交付5萬元予陳樹源」之文字。

㈤增列下列證據:⒈被告林育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3251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7頁)。

⒉證人陳樹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221卷第227至229頁)。

⒊證人李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221卷第227至22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9221卷第79至81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李宜臻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資本資料及於111年10月1日之交易明細(偵9221卷第87至91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9221卷第105至107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偵9221卷第109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9221卷第233至234頁)。

㈥更正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同案被告陳芷萱於案發後去電予被告之通聯對話紀錄」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款項經被告匯出後,雖未經提領,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樹源既已轉帳50014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不因尚未提領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損害程度(陳樹源所匯款項,業經凍結,復經李宜臻賠償;

見偵9221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有將A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被告供稱已將A門號SIM卡丟掉等語(偵3251卷第20頁),應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林育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央請其友人簡風禾以其名義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簡稱本案A門號)後,即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PRO360達人網,以該門號及電子信箱rong080000000il.com進行註冊,後即將該達人網之帳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
後詐騙集團成員即隨機在背包客網站上瀏覽尋找下手對象。
適有陳樹源因不明原因,未透過正常合法管道兌換外幣,而於111年9月30日在背包客網站留言,表示想要以面交方式換匯(即面對面以網路匯款之方式進行換匯),詐騙集團成員見有機可趁,即以LINE暱稱「D」與陳樹源聯繫,表示可以與其兌換人民幣,使陳樹源信以為真,而同意與詐騙集團成進行面交換匯。
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其身分,避免遭警方查緝,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上開PRO360達人網站帳號、上開門號為聯絡方式,以需要跑腿服務為由聯繫李宜臻(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宜臻於同日14時58分讀取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LINE IZ 0000000000,要求以LINE聯絡,並於對話中謊稱因為自己新冠肺炎確診,因而被隔離,導致無法在信用卡帳單逾期前前往繳費,希望李宜臻協助跑腿代為繳費,帳單明細之後會拍照後傳送,願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作為跑腿報酬等語,使李宜臻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銀行帳戶。
㈡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面交時身分遭查獲之風險,又於111年10月1日23時許,在PRO360達人網站,以上開門號為聯絡方式,張貼需要跑腿服務,願支付2000元作為跑腿報酬之貼文,陳芷萱(另案偵辦)因此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LINE IZ 0000000000,加詐騙集團成員好友。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LINE對話中,向陳芷萱表示因其隔離中,但有買家欲向其購買物品,所以希望其代為前往指定地點,以係陳先生朋友身分,用手機拍攝指定對象之支付寶帳號匯款情形等語,使陳芷萱信以為真,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將LINE暱稱「布朗」之陳芷萱與LINE暱稱「Tree」之陳樹源一同拉進群組,並由陳芷萱於111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至詐騙集團成員與陳樹源約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碰面,並向陳樹源誆稱其係「D」之好友,使陳樹源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芷萱係代理前來進行面交換匯之人,即在陳芷萱面前,當場自其LINE PAY帳戶轉帳50014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再由陳芷萱拍照後,上傳至渠3人共同之LINE群組。
詎詐騙集團成員即不讀不回,陳芷萱乃於同日23時35分許,去電至本案A門號,林育慶即以打錯電話為由,掛斷電話,並將電話關機、拒絕接聽。
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樹源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轉帳資料截圖後,即將該截圖轉傳予李宜臻,李宜臻確認收到款項49999元(因須扣除手續費15元)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帳單已經逾期,四大超商不收,所以會給繳費代碼,但李宜臻表示並無此限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確實係自己誤會,而要求李宜臻將款項轉入一卡通MONEY帳號謝孟俊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李宜臻表示只能將款項匯入原先匯入款項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惱羞成怒,揚言要凍結李宜臻帳戶,後李宜臻為避免衍生糾紛,隨即主動報警凍結本案銀行帳戶。
後陳樹源報警處理,員警始因此查獲全情,後由李宜臻將匯入之款項返還陳樹源,詐騙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慶僅坦承因手機欠費遭停卡,因此央請友人簡風禾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由其持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並未申辦PRO360達人網帳號。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樹源於警詢指訴甚明,且經證人簡風禾證述屬實、同案共犯陳芷萱、李宜臻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暨同案共犯陳芷萱、李宜臻提供之PRO360達人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並PRO360客服壹部提供之PRO360達人網註冊資料,暨同案被告陳芷萱於案發後去電予被告之通聯對話紀錄,足徵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確實已遭詐騙集團使用。
以詐騙集團註冊PRO360達人網時必然須以驗證碼註冊,且與同案被告陳芷萱、李宜臻對話央請跑腿時,既均表示其聯絡方式為本案A門號,為避免渠等打電話確認,顯然不可能使用隨機捏造之門號。
且被告辯稱所申辦之門號因欠費停卡,而央請友人簡風禾協助辦理門號,惟經查被告前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在111年7月26日、9月8日欠費停用,於此之前,被告並無另央請友人簡風禾協助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不知道何人使用其本案門號在PRO360達人網註冊帳號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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