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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龔家達於警詢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同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434號函及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貨物損失明細及計算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種類繁多、價值不低、受損程度不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節;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7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434號函及所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29頁、第149至259頁;
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林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為張意鈴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萬中門市內(下稱統一超商),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及設備(詳如卷附庫存變更報告書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16萬4598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張意鈴,嗣經值班店員龔家達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意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意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龔家達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庫存變更報告書、遭毀損設備維修單據、刑案現場照片及受毀損物品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又被告毀損店內商品及設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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