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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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5. 二、施信吉於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6. 貳、證據名稱
  7. 一、被告陳婉玲之供述(警700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863卷第
  8.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信吉之證述(警700卷第3頁至第8頁;警8
  9.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玉霞之指述(警700卷第16頁、第17頁、第1
  10.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
  11.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警700卷第38頁至第46頁)。
  12. 六、現場照片50張(警700卷第49頁至第68頁)。
  13.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700卷第
  14.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
  15. 九、現場照片12張(警863卷第31頁至第36頁)。
  16. 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863卷第37頁至第43頁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
  19.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20.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
  21. 四、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22. 五、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23. 六、沒收部分:
  24.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25.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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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114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婉玲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舒跑、蠻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婉玲與施信吉(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逕予更正),施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VW-2012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至雲林縣○○鄉○○村000號永安宮前廣場附近停放,二人徒步至永安宮廣場前休息時,見該處許玉霞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婉玲在旁把風,施信吉則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該檳榔攤門上掛鎖、鎖扣等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許玉霞所有之臺灣啤酒、舒跑、蠻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後載運離去。

二、施信吉於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因汽油耗盡,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空地,二人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尋找可竊取之機車,嗣施信吉見蔡佳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2時20分許,由陳婉玲在附近把風,施信吉徒手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後騎乘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婉玲之供述(警700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863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易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信吉之證述(警700卷第3頁至第8頁;警863卷第7頁至第10頁;

偵886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易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玉霞之指述(警700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原之指訴(警863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3896號鑑定書影本1份(警700卷第34頁、第35頁)。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警700卷第38頁至第46頁)。

六、現場照片50張(警700卷第49頁至第68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700卷第71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863卷第21頁至第26頁)。

九、現場照片12張(警863卷第31頁至第36頁)。

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863卷第37頁至第4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NHF-39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863卷第49頁、第50頁)。

十二、112年7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頁至第5頁)。

十三、失竊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圖2紙(警700卷第36頁、第37頁)。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00卷第75頁、第76頁)。

十五、失竊現場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置圖2紙(警863卷第44頁、第45頁)。

十六、112年8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863卷第46頁正反面)。

十七、雲林縣路○○○○○○○○○號碼000-000、NHF-3981號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警863卷第47頁、第4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同案被告施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係持鐵棍撬開門上掛鎖及鎖扣,應屬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堪認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旨,堪認檢察官針對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個人需求,與共犯施信吉任意下手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然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蔡佳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此部分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已降低;

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均係由共犯施信吉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二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5、6月間、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施信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二人將竊取所得之物品搬到租屋處放置,飲料、啤酒已經喝完等語(警700卷第14頁),此與共犯施信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所竊得水桶目前在被告住處,飲料是一起喝的,想要就自己拿等語(本院易卷第119頁)並無出入,堪認被告與共犯施信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其二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施信吉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對被告諭知追徵其價額2分之1。

至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佳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因係共犯施信吉隨地撿拾之物,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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