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8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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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政學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鄧富貴於工作時受有骨折之傷害,復考量本件事故之肇因,告訴人就當日操作車尾門之過程亦有指示上之誤認,且被告從事本案運送工作時,僱主吳政駿並未給予充分之職業安全訓練等情,再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不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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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李政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學與鄧富貴係宏宸貨運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停車作業時,由李政學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移動鐵架,由鄧富貴在車下扶助,詎李政學陸續由車尾往車頭方向拉移鐵架時,已預見車尾尚未移動向前之鐵架有部份懸空超出車尾,而有墜落砸壓在車下扶助之鄧富貴之虞,乃向鄧富貴提議將該車尾門立平,使鐵架懸空部分由尾門支撐,然經鄧富貴表示不用尚有空間,李政學確信以為意外不致發生,而繼續拉動鐵架往前時,遂不慎致使車上最後方之鐵架受力墜落砸壓車下扶助之鄧富貴,使鄧富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鄧富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政學之供述:自承伊與告訴人鄧富貴係上述公司同事,於上述時地共同作業時,由伊在車上移動鐵架,由告訴人在車下扶助等情,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車子尾門要不要拉起來告訴人說不用、可行;
因為尾門沒有拉起來所以空間不夠鐵架就掉下去,伊有告知告訴人空間不夠可以嗎等語。
(二)告訴人鄧富貴之指訴:伊與被告係上述公司同事,於上述時地共同作業時,由被告在車上移動鐵架,由伊在車下扶助,告訴人有問車子尾門要不要拉起來,伊說不用因空間沒有不夠等情,於112年8月7日到署提出告訴。
(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暨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共同作業,由被告在車上移動鐵架,由告訴人在車下扶助。
2.被告陸續由車尾往車頭方向拉移鐵架。
3.被告知見車尾尚未移動之鐵架有部份懸空超出車尾,而有墜 落砸壓在車下扶助之告訴人之虞,乃向告訴人提議將該車
尾 門立平,使鐵架懸空部分由尾門支撐,然告訴人表示不
用 尚有空間。
4.被告繼續拉動鐵架往前時,不慎致使車上最後方之鐵架受力墜落砸壓告訴人。
(四)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其因上述意外受有上述傷害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仍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既預見車尾鐵架墜落致傷告訴人之結果能發生,雖因告訴人表示尚有空間而確信其不發生,乃繼續拉移鐵架不慎致使車上鐵架砸傷告訴人,依法仍以過失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告訴人受傷損害之發生縱認其自己與有過失,亦僅屬民法第217條所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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