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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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景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景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柯清情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佳;

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受有部分教訓,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長軸型竹竿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竹竿是路上隨手拿取等語(偵卷第11、62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竊得之公雞1隻(價值700元),已為其烹煮食用完畢,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元,業如上述,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
被 告 蘇景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源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柯清情所飼養之公雞(7臺斤,價值新臺幣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驅趕上開雞隻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予以烹煮食用。
嗣柯清情發覺上開雞隻遭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清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公雞是別人的,我是怕牠在路上跑,車子會相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情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公雞1隻已遭被告食用殆盡,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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