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簡,9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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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相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相堯因認其友人陽○○與林○○有債務糾紛,於知悉個人姓名、住址、職業、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林○○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林○○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8日,依發布貼文截圖所示之時間更正),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相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發票人欄上蓋有林○○印章之4張支票翻拍照片(不含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於個人帳號頁面後,再將前揭貼文於同月8日某時許轉發至「台西人的天地」之Facebook社團內,丁相堯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之姓名、職業、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及「台西人的天地」社團內成員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林○○之隱私權。

嗣經林○○瀏覽前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相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103至104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於FACEBOOK社團「台西人的天地」發布貼文之截圖1份(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4張(偵卷第37至4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份(偵卷第121至124頁)、債權讓渡書1紙(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

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㈥經當事人同意;

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蓋有告訴人姓名之4張支票翻拍照片,除姓名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殆無疑義,而依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文中更提及所稱之債務人即係於臺西市區開設「美X美」早餐店之人,而依雲林縣臺西鄉市區僅有一家「美X美」早餐店,並配合支票上蓋有告訴人姓名之情形下,被告貼文所指之人應得間接識別為告訴人,進而揭露告訴人之職業、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是本案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上揭方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其公開之Facebook帳號「相堯」之頁面及「台西人的天地」之社團內,使Facebook內之不特定使用者均得見聞,且依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主要更係譴責告訴人有關債務問題,足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112年9月7日某時許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4張支票翻拍照片後,再於同月8日某時許轉發前揭貼文至「台西人的天地」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姓名、職業、財務狀況等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惟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利用將含有告訴人職業、財務狀況等隱私之文字及及含有告訴人姓名之4張支票翻拍照片張貼於其公開之Facebook個人帳號及及社團頁面中,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弟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臉書貼文內容全文 某公司近期接到一筆債務協商的委任,債權人因有人情壓力而不方便出面,所以委託該公司代他出面處理。
債務人在台西市區經營早餐店(美X美),該公司兩名專員帶著債務人所開立之支票肆張前去該早餐店(美X美)欲協商如何處理這筆債務,債務人竟報警說心生畏懼要提告恐嚇取財罪。
早餐店(美X美)他的、員工他的、支票也是他開的,欠人錢被問要怎麼處理竟然會心生畏懼?又何謂恐嚇取財?這社會是不是生病了?有社恐症還在跟人開店做生意,到底這是人的問題還是台灣法律的問題?台灣自從廢除票據法之後,跳票根本就是合法詐欺的行為。
整起事件實在有夠荒唐,簡直顛覆了我的三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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