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0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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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榮因犯過失傷害(聲請書誤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逕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逕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榮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2罪)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8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判 決 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確 定 日 111年8月22日 113年1月17日 備 註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71號 ⑵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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