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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年6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至4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法益,且係被告於同1天內先後為之,責任非難之重複度較高,惟因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且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之考慮,尚不宜過度酌減。
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均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63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鍾志壕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4號 ⒉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4號 ⒉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4號 ⒉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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