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39,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林裕文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為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該署雲檢亮火112執沒899字第1129034884函(下稱本案函文),向法務部○○○○○○○○○請求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裕文(下稱受刑人)於該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在酌留新臺幣3千元後,其餘款項予以沒收。

然查,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期間所有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除受刑人剛入監所攜帶之金額外,其餘均係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匯票方式寄送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究其性質,乃係受刑人之家人、朋友為維繫受刑人於監獄內之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以利受刑人支配使用,其實質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受刑人所得,受刑人實際所有財產應僅為勞作金部分。

基此,本案函文應將執行標的物限縮於「勞作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請求本院撤銷前揭雲林地檢署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以維法紀、司法公信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

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諭知原判決撤銷並判處罪刑、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執行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899號指揮執行沒收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亦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執沒字第899號執行案件所為有關對受刑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本案函文,既係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判決之主文宣示內容為據,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函文此一執行指揮命令而言,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以本案函文為審查對象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