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4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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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義閔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發還林義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義閔本案(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扣押之現金2萬5000元,聲請人供稱屬其所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11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

又本件聲請,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本案若經聲請人上訴,應由上訴審決定是否發還,本件不宜發還等語。

四、查本案業於113年2月16日宣判,本院因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無法證明符合沒收或者擴大沒收之要件而未宣告沒收上開現金,惟仍有諭知追徵聲請人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3500元,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現仍屬上訴期間(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也未主張擴大沒收,是應以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價額共3500元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雖然本院認為並不能排除扣案現金2萬5000元如聲請人所言,係其向友人借款之可能而未宣告沒收,惟依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現金之流通性,聲請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並受分配現金報酬,警方扣押該等現金時,並一併扣押被害人之存摺及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則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5000元中,是否有3500元屬於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而得沒收,或是否有繼續扣押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仍待上訴審法院調查認定。

參以檢察官之意見及繼續扣押部分款項對於聲請人之影響程度,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可能之執行,本院認為於本案宣告追徵之3500元範圍內仍應繼續扣押,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2萬1500元部分則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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