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4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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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林佳慶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仍坦承犯行,前開罪嫌依然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21日宣判;

被告並願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金,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總額,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在有相當程度之擔保金約束下,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子榮

法官 黃震岳

法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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