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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泓志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泓志已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且本案業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審結,被告會面對本案,另被告知悉台北還有刑案,交保後也願意一起面對,希望能具保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112年11月1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2月1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
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被告還有另外的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可能的整體刑責不輕,且被告有多次的詐欺前案紀錄,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本案的共同被告林奕安已經逃匿至外國,可見本件共同被告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事,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能力如同其他共同被告一樣逃亡之國外,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在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說詞多有反覆,顯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而且有明確的湮滅證據、勾串證人的事實,雖然被告於審理時犯後態度有所改變,但如果聽任被告具保在外的話,被告仍有可能在意志不堅的情況下與本案的共犯或其他證人再次進行勾串或者是執行湮滅證據之行為,何況本案仍有其他被告(如林柏勳)尚未到庭審結,本案陷於晦暗不明的可能性仍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
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的詐欺前科,依前科表所示也是加重詐欺,與本案案情有一定的類似程度,而被告於出監後不久隨即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且擔任重要的指揮、操縱的角色。
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者組織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另因監所有相當隔離措施,羈押應足以避免串滅證,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詳述如前,雖其自陳: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司法程序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緣由甚多,或由於減刑寬典,或因卷證充足,否認無益等不一而足,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另被告雖希望返家團聚,但羈押對被告固有暫時喪失自由之影響,但此係為保全國家刑罰權之重大公益,相較被告家庭團聚之私人利益,更值得保護。
況且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之家人也可以前往探視被告,自不能以此即認其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滅證之虞或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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