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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中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中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詳如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中之「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17日9時許」;
而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其中之一之「112/04/17」,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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